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数字政府框架下建立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信息平台,加强行业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开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等建筑材料的创新研发和技术成果推广应用。
第八条 支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信用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等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质量控制体系、绿色生产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采集记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地址、原材料、产品质量、产品出厂和接收等信息,建立从生产到使用全过程的质量追溯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的进场检验和现场施工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原材料和产品质量检验和使用等分类台账,记录原材料的供货单位、产地、品种、数量等信息,并按照标准要求生产产品。
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标识制度。
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集其采购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的供货单位、品种、数量、日期等信息,并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推行绿色生产。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等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建设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地址、生产规模、主要生产设备、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以及资质证书注明的地址内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临时搅拌站的管理,对其生产、安全、环境?;さ雀河屑喙茉鹑?。
鼓励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使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专业建设工程项目设立临时搅拌站的,应当按照行业归口向临时搅拌站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或者能源等主管部门报送临时搅拌站的位置、规模等信息。临时搅拌站不得对外供应预拌混凝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