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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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ㄎ澹┯衅渌挠弥叭ā⑼婧鲋笆?、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睿皇瘴シㄋ?;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ǘ┥罾淼ノ晃窗凑展矣泄毓娑ò沧笆褂眉嗖馍璞?、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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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谏;ず煜咔?、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さ那蚰?,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乒烫宸衔锍鍪 ⒆灾吻?、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ㄆ撸┥米郧愕?、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