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碳排放信息报告根据省企业碳排放信息报告指南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信息;
?。ǘ┢笠堤寂欧畔喙氐哪茉?、物料及生产过程信息;
?。ㄈ┨寂欧帕考扑愕南喙夭问?、方法及结果;
(四)数据质量控制与保证;
(五)若委托服务机构编制碳排放信息报告,需提供委托协议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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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控排企业和单位应配合核查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根据核查机构的整改或澄清建议,对碳排放信息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后重新提交。
第三章 碳排放信息核查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应按照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要求,通过文件审核和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通过信息系统提交核查报告,同时向控排企业和单位出具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核查机构对控排企业和单位提交的信息报告进行核查(含复查、抽查),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核查机构如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核查领域、核查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发展改革委。变更后核查机构如无法满足工作要求的,省发展改革委经核实后将不再委托其开展核查业务。
第十六条 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前,应将参加核查的核查人员名单报省发展改革委,并组织名单内的核查人员参加省发展改革委举办的核查工作培训。
省发展改革委举办的核查工作培训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核查机构根据省企业碳排放核查规范出具核查报告并签字、盖章确认,核查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